(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待续)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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