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并登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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