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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