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划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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