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第十六条 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毁坏林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等。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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