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与水资源规划相衔接,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城镇建设规模、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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