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5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设备;
(十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由相关县(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由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径流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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