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在洱海径流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洱海径流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生产、零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在水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养殖;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使用“迷魂阵”、虾笼等有害作业方法;
(六)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等珍稀鱼类,猎捕或者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七)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
(八)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九)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荒;
(十)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十一)擅自采矿、采砂、采石、选矿、洗矿、取土,在河道内洗砂、加工石材;
(十二)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等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十三)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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