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区以及径流区的水资源、水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水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下列有关规费: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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