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小组有关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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