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批评教育,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以上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织清运处理,相应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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