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监测和监督,建立污水排放举报和调查处理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取水和供水设施,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款项一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填,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填的,没收设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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