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第十六条 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毁坏林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等。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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