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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