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的需要,使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影响生产生活的应当妥善安置。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交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向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缴纳湿地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验收不合格又不治理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用缴纳的保证金组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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