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重要湿地实行禁渔制度。禁渔期、禁渔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重要湿地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渔具进行作业。作业渔网网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管理范围内从事科学考察、教学试验、影视拍摄,以及捕捉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当将相关成果副本无偿提交县(市)湿地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主要入湖河道及径流区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取水、截水、排水、阻水工程和影响鱼类繁殖、索饵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二)擅自砍伐林木、烧荒、开垦、钻探、采砂、取土(石);
(三)排放超标废水、污水;
(四)破坏野生动物的繁衍、栖息环境;
(五)猎捕、毒害野生动物,捡拾鸟蛋;
(六)擅自挖掘、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管理设施设备;
(八)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九)弃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畜禽尸体和生产生活垃圾;
(十)违规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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