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的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编制湿地生物多样性名录,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和湿地档案;
(三)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四)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设置湿地管理范围的界桩、界标;
(六)指导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人工湿地,并采取退耕还湿、退塘还湿、疏浚清淤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修复。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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