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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