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转借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机动船、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船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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