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洱海径流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生产、零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在水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养殖;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使用“迷魂阵”、虾笼等有害作业方法;
(六)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等珍稀鱼类,猎捕或者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七)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
(八)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九)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荒;
(十)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十一)擅自采矿、采砂、采石、选矿、洗矿、取土,在河道内洗砂、加工石材;
(十二)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等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十三)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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