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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1
星期一 第3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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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

2015 年 05 月 11 日 星期一 阅读:15

第八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设立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保护管理职责,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监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应当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区以及径流区的水资源、水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水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下列有关规费: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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